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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5-16 16:41:21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乐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3日

  乐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全面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工作,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前,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是指对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行政事务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 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评估、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评尽评。凡是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评估不得作出决策。

  (二)全面客观。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实事求是找准风险点和危险源,客观公正得出评估结论,为决策主体提供科学决策建议。

  (三)查防并重。既全面查找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又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解释引导,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四)统筹兼顾。把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统筹考虑发展与稳定、整体与局部、当前与长远以及不同利益和各方面的关系,审慎作出决策。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主体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决策主体。

  (二)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风险评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评估主体。

  (三)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是实施主体。

  第八条 成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的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委维稳办,负责本行政区域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班子成员对其主管或分管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风险评估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市级相关部门应明确本部门(行业、系统)风险评估工作的负责领导、科室,在工作实践中充分发挥协调和行业指导作用。

  第三章 评估主体

  第九条 重大政策的起草部门、重大改革的牵头部门、重大项目的实施部门、重大活动的承办部门是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对评估报告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政府作出决策的,由提出决策建议的部门作为评估主体;部门作出决策的,由该部门或牵头部门指定的机构作为评估主体;需要多级政府机关作出决策的,由初次决策的机关指定评估主体,不重复评估。涉及多部门、职能交叉导致评估主体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条 风险评估重点评估主体及其职责如下:

  (一)发改部门负责重大改革、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收费项目和价格审批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二)扶贫移民部门负责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补偿、补助、搬迁安置和扶贫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三)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旅游线路产品开发、旅游市场管理、体育设施和场馆管理利用、承办重大旅游活动和体育赛事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四)投促外侨部门负责投资促进、外事侨务、港澳工作和区域经济合作重大活动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教育体制、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改革,学区划分、校区建设、学校后勤管理、后勤服务改革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六)经信部门负责工业经济发展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涉及工业企业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改创新项目,以及工业产业政策实施,原市属国有破产转制企业重大遗留问题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退役士兵安置、民间组织管理、村(居)委会建设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拆迁、破产倒闭、债务清算、职工下岗分流、职工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纠纷、企业大规模裁员、职工安置、企业军转干部减困和自主择业军转干部服务管理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灾害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涉及环境影响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三)住建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管理、市政工程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水上运输、城市公交和出租车管理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五)水务部门负责水库及干支渠等水利工程、水利体制改革、干旱和洪涝灾害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态建设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项目开发利用、农业科技推广、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农产品展销博览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七)安监部门负责牵头做好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作管理、发展规划、体制改革,举办大型文化活动和艺术演出活动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十九)卫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疾控防疫、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工作。

  (二十)城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等方面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工作。

  其他行政决策问题或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应部门作为评估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评估主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开展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委托中介组织开展风险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依法签订风险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工作经费和评估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指标和中介组织风险评估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政府及省直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四章 评估范围

  第十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者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等重大事项;涉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政策等重大调整;水、电、燃气、教育、医疗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涉及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涉及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及方案调整,组织开展蓄水验收,以及涉及人数多、关系移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问题等事项;

  (五)涉及行政区划重大调整;

  (六)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建设项目等;

  (七)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八)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五章 评估内容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安全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等。

  (一)合法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现实利益、长远利益和合法权益。是否会加重大多数群众负担或者对大多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是否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之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三)安全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

  (四)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方案、实施物质条件、实施时机等是否符合地区、行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力度、发展速度与社会可承受程度是否有机统一,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

  (五)可控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及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六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评估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一)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内容,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根据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可以采取查阅文件资料、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网络舆情、听证会、公示等方式收集相关信息;

  (三)根据相关信息对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确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类别、概率、范围等;

  (四)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制定预防措施;

  (五)根据风险评估指标和预防措施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

  (六)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确定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评估结论;

  (七)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分析论证、预防措施、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评估主体应当按照市委维稳领导小组《乐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项档案及备案管理规定》(乐稳〔2016〕6号)的要求,建立风险评估专项档案,履行风险评估报备手续,并对专项档案、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 决策主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决定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主体重新决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决策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前未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决定的;

  (三)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程序、内容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风险评估的;

  (四)未对中介组织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组织开展风险评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改部门将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信息记入征信系统;引发社会稳定风险事件的,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被记入征信系统之日起不得参与风险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风险评估经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上有关文件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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