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 公正 科学

标砝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党的“耳朵”   政府“外脑”

部门“参谋”   群众知心人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眉府发〔2022〕4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1-16 16:31:46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眉府发〔2022〕42号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现将《眉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8日


眉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市县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决策机关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草案的形成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具备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第八条   决策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依据、意见反馈方式、途径、期限等。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置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栏,集中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草案以及意见建议的采纳反馈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听证记录人。

(一)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确定,负责主持听证会。

(二)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的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并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三)听证代表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担任,也可以由听证组织单位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人员担任。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人。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时,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听证代表。

(四)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确定,负责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报纸等方式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对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专家、专业机构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的报酬,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经济发展、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核实行两级审核机制。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初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核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决策草案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讨论的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

(三)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相关材料;

(四)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等制定依据;

(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经合法性审核无修改意见或者已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的决策草案,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核、经审核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后,决策评估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提交市、县级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目标实现程度;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

(四)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暂缓、停止的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现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由决策执行单位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21日起施行。《眉山市市级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17〕96号)、《眉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眉府办发〔2017〕100号)同时废止。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原文链接:http://www.ms.gov.cn/

 

相关推荐阅读